为进一步深化经营主体信用体系建设,近日,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强化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经营主体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管理机制,完善信用监管、信用修复流程,促进经营主体诚信自律,营造诚信公平市场环境。


《管理办法》提出,经营主体存在制造、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并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2026年5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8号公布 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以下简称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强化信用监管,促进诚信自律,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第三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并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

(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阶次处以罚款;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下列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活动;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食品;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实施下列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含疫苗);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含疫苗);


(二)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三)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化妆品;


(四)其他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施下列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生产、销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受到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经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认证结论;


(五)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认证证书;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


(六)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七)其他违反质量安全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实施下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等权利;


(二)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三)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缺陷产品召回;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实施下列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组织虚假交易等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


(三)不执行为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


(五)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许可从事经营活动;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营主体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一)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


(二)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拒不履行且无法证明其没有履行能力、逃避执行。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过错、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产品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以及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危害等因素。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二条  在案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完成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认为行政处罚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至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承担信用监管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信用监管机构)。


信用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通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意见并反馈办案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和信用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信用监管机构在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等工作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办案机构。


第十三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行政处罚告知书一并告知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及列入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和提出异议的途径、时限等。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列入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提出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核。具体复核工作由信用监管机构承担。经复核,异议成立的,不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异议不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


因情况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办案期限内完成复核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复核期限,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并告知当事人。经复核,异议成立的,不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告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单独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等认为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信用监管机构并附有关证据材料。信用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意见,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履行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告知、当事人异议处理等程序。当事人提出异议、经复核异议成立的,不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提出异议、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单独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自收到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应当对有关主体采取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不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决定,并停止公示相关信息,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当事人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条件和程序适用《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文书送达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2021年7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同时废止。